挪用公款(英文:embezzlement of public funds)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归个人使用,目的是通过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来获取公款带来的收益或满足个人挥霍等需要。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只是想非法使用公款后归还,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有三档: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此外,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是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节。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包括: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等。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挪用公款成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对挪用公款罪作出相关解释。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犯罪对象以公款为主,行为是暂时挪用公款且有归还意图;后者对象含公款及其他公共财物,行为是非法占有财物且无归还意图。
概念
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上述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所创立,它有效解决了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实际问题,有力打击了极小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款管理漏洞,寻机挪用搞投机倒把、进行非法营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根据中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一样都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
侵犯的客体
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1)国有财产的所有权;(2)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5)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6)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侵犯的对象
挪用公款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公款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的对象。
客观要件
挪用公款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三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三种情况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以构成犯罪。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2)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用公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做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3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主体要件
挪用公款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要件
挪用公款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挪用公款成立。
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
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挪用的本意
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擅自借用的特性
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认定与量刑
立案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
认定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即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特殊情况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其他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需要考虑两点:一是挪用公款的数额,虽然挪用公款罪几种行为类型的标准有所不同,但都有数额起点。二是挪用公款的用途和时间,若用来进行非法活动,就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且数额起点较低;若用来进行营利活动,也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但数额起点较高;若用来进行合法的生活消费和其他非营利性活动,则要求达到超过三个月未还和数额较大两个标准。
其次,在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罪未遂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作为结果犯,同样存在未遂问题。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未遂问题,包括两两种情形:一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虽其已着手实施挪用公款犯,但尚未能将公款挪出。对此,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行为人已将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这种挪而未用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公款的所有权,因此,应比照挪用公款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量刑
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有三档: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此外,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是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节。
与贪污罪的区别
贪污罪行为一般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将公款转移给个人占有时,即使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的意思,也能够认定挪用公款罪。反之只要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应认定为贪污罪。
相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典型案例
案例
2015年5月8日,时任Y市某街道财政所所长周某林为帮助解决其兄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国经营周转困难,周某林向街道办事处主任口头请示后,以为企业垫交税款为名,安排工作人员将该街道办事处财政资金一百万元转账至其兄长公司账户,并约定一月内归还。同月15日、22日,周某国通过公司账户和其个人账户分两笔各五十万元将资金归还。2016年7月、8月、9月,周某林应其兄长要求,分三次将该街道办事处财政资金100万元、30万元、30万元转账至其兄长公司账户,用于其兄长公司经营周转,三笔挪用资金均分别于挪用当月由周某国所在企业归还街道。经查,周某林在担任Y市财政局某街道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挪用财政资金累计26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2020年6月16日,Y市纪委监委给予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挪用公款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2021年3月2日,周某林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解析
周某林挪用公款表面上以帮助企业垫交税款为名,实质上是用于其兄长公司的经营周转,属于营利活动。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宽处罚。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因此,周某林的违纪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
相关知识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
参考资料 >
挪用公款.ICIBA.2026-01-02
刑法学习笔记Day78——挪用公款罪.澎湃新闻.2026-01-02
101个罪名解读(2) | 挪用公款罪.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