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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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外文名:criminal detention)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方法,是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主刑之一,属于短期自由刑。

拘役刑在中国刑法制度中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清末修律创立了拘役刑。辛亥革命后,中华民国在刑罚种类中保留了拘役这一刑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根据地、各解放区的刑法,大都将拘役规定为主刑中的一个较轻的刑种,排列在有期徒刑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拘役作为一个特定的刑罚种类,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未被正式纳入法律。在新中国刑法起草制定过程中,对于短期自由刑刑种,虽然所采取的具体名称有一个变化过程,但是一直是将短期自由刑列为一种主刑加以规定。拘役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除了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和部分严重的渎职罪外,绝大多数罪都可以适用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有483个罪名,在主刑中设置拘役刑的罪名有399个,占比约为82.6%,其中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均设置有拘役刑,侵犯财产罪中仅抢劫罪没有设置拘役刑。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一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拘役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且计算在刑期之内;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服刑期满后再犯罪的,不作为累犯处理。拘役刑是刑罚体系由轻到重过渡的重要环节,其设立使刑罚结构更加严密完整。实践证明,对于这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剥夺短期自由,就不足以惩戒犯罪,但判处有期徒刑又嫌过重,适用拘役刑能够取得适中的效果。

历史

古代短期自由刑的演变

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过程看,刑罚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但早期的刑罚主要是生命刑、肉刑和财产刑。在公元前两千多年的夏朝时,首先创制的刑罚是生命刑和肉刑,即“墨、劓、腓、宫、大辟”。自由刑始于周礼圜土,西周时期除了沿用夏商五刑外,在刑法执行制度方面,设有圜土、嘉石之制,其刑罚内容都是限制或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服劳役。圜土制度是将轻微犯罪者或者无业游民囚禁于用土墙围筑的禁闭场所,并强制服劳役,刑期分为一、二、三年三个等级;嘉石制度就是给罪犯戴上枷锁,令其坐于嘉石之上,经过一定时间,再交专人监督服劳役。虽然这时尚未将其列为正式刑罚种类,但已经具有了自由刑的内容。在秦朝,出现了城旦,汉朝为城旦、春、鬼薪、白粲、罚作、耐完,魏晋的自由刑制度大致相同。从刑期来看,秦朝的作刑刑期都是一年以上,不属于通常所称的短期自由刑范畴。汉朝至两晋,作刑种类虽有增减,但是也没有刑期为一年以下的。直到南北朝时期的后梁,蔡法度等人编定的梁律中,增加了髡刑三等:一岁刑、半岁刑、百日刑。这后两种刑罚可以看作是中国最早的短期自由刑形式。但是以后各朝均无一年以下自由刑的规定。自隋唐确立徒刑起,直到清末修律前,作为自由刑种类的徒刑,其刑期一直是一年以上。清末修律的成果之一就是废除封建制五刑,代之以自由刑为主的现代刑罚体系,其中,创立了短期自由刑刑种——拘役。

拘役刑种在中国的确立

拘役作为一种现代短期自由刑刑种,在中国出现于20世纪初,自日本引进。当时,晚清政府为了延续统治,开始变法。在修律大臣沈家本的主持下,聘请日本刑法学家岗田朝太郎,主要以日本刑法为蓝本,于1905年开始起草《大清新刑律》。《大清刑律草案》于1907年完成,随后由清廷下旨征询意见。后该草案在征询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并于1911年1月正式颁布《钦定大清刑律》(史称《大清新刑律》)。《大清新刑律》是晚清修律的最主要成果。《大清新刑律》关于刑种的规定,借鉴了日本刑法,废除了《大清律例》中的笞、杖、徒、流、死五刑,改为死刑、徒刑、拘役、罚金四种主刑,将日本刑法中规定的刑法种类之一的拘留刑引入到《大清新刑律》,主要是设立一种短期自由刑,用来代替封建制五刑中的轻刑——笞、杖,其惩罚的对象主要是犯罪行为比较轻微的人。按照《大清新刑律》规定,拘役刑期为“二月未满一日以上”。当时拘役刑的执行,是在清末监狱改革后的新式监狱(徒刑监和拘役监)中的拘役监执行,一般是服劳役。

民国时期拘役刑制度

辛亥革命后,中华民国在刑罚种类保留了拘役这一刑种。民国元年元月,江苏临时议会议决应用第一次刑律草案(即《大清刑律草案》),规定“次与徒刑者为拘留刑,拘留最长不满一月,以便与违警律衔接。”1912年4月3日,民国参议院开会通过了《参议院议决暂时适用前清之法律咨请政府查照办理文》,同意援用清末有关法律,但“仍须由政府饬下法制局,将各种法律中与民主主体抵触各条签注或签改后,交由本院议决公布后施行。”根据这一决议,北洋政府对原《大清新刑律》作了某些修改,主要是取消了与民国体制相悖的维护清王朝皇权的刑法制度,并改名为《暂行新刑律》,于1912年4月30日公布实行。《暂行新刑律》保留了《大清新刑律》规定的刑种,继续适用拘役刑。

与《暂行新刑律》的规定相适应,北洋政府沿用的《监狱律草案》规定,监狱分为三种:徒刑监、拘役场和留置所。徒刑监是关押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犯人的场所,留置所是拘禁刑事被告人的,相当于今天的看守所,而拘役场则是专门用来关押被判处拘役刑的犯人的。同时,该草案还规定,“拘役者亦得暂时拘禁于留置所。”可见,当时对于拘役犯人,可以关押在拘役场执行,也可以关押在留置所执行。具体执行方式一般是监禁并“令服劳役”,但在关押管理上要比徒刑犯宽松。

1914年,民国北京政府法律编查会在《暂行新刑律》及补充条例基础上进行修订,并聘请日本法家冈田朝太郎参与修订工作,1915年4月完成,草案大致与《暂行新刑律》相同,但删除拘役刑,将第五等有期徒刑定为三月未满一日以上。在1915年法律编查会的《修正刑法草案理由书》中陈述了修改的理由,认为“原案第四款为拘役二月未满一日以上,从实质而论即最短期之徒刑,拟扩充第五等有期徒刑,最下限删去此项名目,专以备违警律之刑名,庶刑事罚与行政罚有区别也。”“五等徒则定为三月未满一日以上而删除拘役之刑使圈土不至久拘斯。”1918年法律编查会撤销,新成立的修订法律馆在王宠惠主持下第二次修订刑法,《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在总则部分取消有期徒刑的等级,恢复拘役刑作为独立的主刑种类,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拘役一日以上未满二月,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二月以上。”但是,这两部刑法草案并没有颁布实施,因此,拘役这种刑罚也就没有实际取消,仍然适用于北洋政府统治期间(1912——1927)。

中国国民党国民政府于1928年3月颁布实施的《中华民国刑法》及1935年1月公布的其修订版,均把拘役作为主刑之一沿用下来,但对拘役刑期间长短有不同的规定。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对拘役加重最长期限未予规定,如第49条第4款所规定:“拘役一月以上,二月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二月以上。”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的立法者考虑到如果不限制拘役加重最长期限,容易与徒刑相混淆,所以在第33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拘役加重的最长期限:“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四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根据地、各解放区的刑法,大都将拘役规定为主刑中的一个较轻的刑种,排列在有期徒刑之后。如土地革命时期,1927年《湖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1932年中华苏维埃制定的《违反劳动法令惩治办法》中均有拘役的规定;抗日民主政权时期的刑罚种类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是各边区政府在刑事条例中,将拘役作为主刑,作为刑罚措施;解放战争时期,有的解放区规定对轻微罪犯判处拘役。当时,拘役刑的执行方式,并不统一,一般是有条件的,关押于一个固定的场所,令其从事一定的劳役;条件不具备的,则没有关押,而是就近到指定地点或场所服劳役。

新中国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拘役作为一个特定的刑罚种类,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被确立在法律中。但是,具有短期剥夺自由并强制进行劳动的刑罚种类就已经存在了,其法律名称被规定为劳役,如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人民币一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下的徒刑、劳役或者管制。”这里所规定的一年以下的劳役,就含有短期自由刑的内容。拘役作为法律规定的刑种,最早出现于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检疫条例》中。但是,在196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在审判工作中不再使用拘役这一刑罚,认为使用拘役弊多利少。

在新中国刑法起草制定过程中,对于短期自由刑刑种,虽然所采取的具体名称有一个变化过程,但是一直是将短期自由刑列为一种主刑加以规定。如1950年7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17条关于刑罚种类的规定中,将劳役作为一种主刑,刑期为“一年未满,分拘束自由和不拘束自由两种。”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中也规定将劳役作为主刑之一,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分别剥夺自由或不剥夺自由。并规定剥夺自由的劳役,交由当地劳动改造机关执行;不剥夺自由的劳役,交由基层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执行。1956年11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13稿第一次在刑法草案中将拘役作为短期自由刑的立法名称,并且作为主刑之一正式规定在草案中。该草案第31条规定主刑为五种:训诫、管制、拘役、徒刑、死刑。该草案还在有关条文中规定了拘役的期限为五日以上不满六个月(第40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应当实行劳动改造(第42条),拘役的数罪并罚(第67条),拘役的缓刑(第73条)以及拘役的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第82条和第86条)等内容。这次刑法草案将拘役刑的各项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创制性规定,为以后拘役刑的立法奠定了基础。此后,第21稿关于拘役刑的有关制度,又增加了拘役可以构成累犯、拘役犯可以减刑等规定,1957年6月28日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和1963年10月9日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3稿,也都将拘役作为主刑规定在草案之中。

1979年,刑法虽然设立了拘役这一刑罚种类,但是规定得比较原则。刑法分则中规定可以适用拘役的条文有68条。为了在拘役制度上有法可依,有关机关又多次作出了司法解释和规定,规定了拘役制度的具体内容。1997年,中国修订刑法时,仍然保留了1979年刑法的刑罚体系,将拘役刑作为主刑。刑法分则中规定可以适用拘役的条文共有265条,占分则条文的82%以上,一共涉及337个罪名。从条文规定来看,绝大多数规定了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都同时规定了拘役作为选择刑,其数量之多,范围之广,是仅次于有期徒刑的重要刑种类型。

2005年12月27日,《公安部关于做好撤销拘役所有关工作的通知》决定撤销拘役所,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统一由看守所执行。2013年,中国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第八十二条规定,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司法适用

拘役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设置拘役刑的条文多数把拘役作为最低法定刑规定,在这样的条文中,拘役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

拘役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除了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和部分严重的渎职罪外,绝大多数罪都可以适用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有483个罪名,根据犯罪类型(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可以分为十个大类。主刑中,设置拘役的罪名有399个,设置占比约为82.6%,其中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均设置有拘役刑,侵犯财产罪中仅抢劫罪没有设置拘役刑。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被明确规定为拘役及罚金。

刑罚适用与执行

取保候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适用于刑事诉讼阶段,所以被判处拘役后是无法取保候审的。

量刑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一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缓刑

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执行

执行程序及地点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监外执行情况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服刑待遇

犯罪分子在拘役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应注意对犯罪分子进行认罪服法、政治时事和社会主义道德品质等教育,并因地制宜地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并根据他们的劳动表现、技术水平等情况,可以酌量发给劳动报酬。这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同工同酬”的规定,是有差别的。此外,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回家一至二天,每月回家的天数,应当计算在刑期之内。

法条依据

价值意义

拘役刑是刑罚种类由轻到重过渡的重要环节,拘役刑的设立使刑罚体系严密完整。在中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种类的行政拘留期限是15日以下。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最短期限是六个月,而拘役刑的期限为15日以上六个月以下。这样就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起来,形成了完整的处罚体系。实践证明,对于这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剥夺短期自由,就不足以惩戒犯罪,但判处有期徒刑又嫌过重,适用拘役刑能够取得适中的效果。

与其他刑罚的区别

拘役的特征

与其他刑罚相比,拘役具有以下特征:

拘役是一种短期自由刑

拘役的刑期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半年)。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所以,拘役是中国对罪犯予以关押、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三种自由刑中最轻的一种。

拘役一般只适用于犯罪性质比较轻微的犯罪

适用比例最高的是渎职罪,其次分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犯罪性质最严重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也可以适用拘役,但所占比例最低。拘役多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除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拘役外,绝大多数过失犯罪都可以适用拘役,占全部过失犯罪的95%左右。在同一类犯罪中,能够适用拘役的也是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

拘役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

由于拘役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所以与管制具有明显区别。由于拘役是刑罚方法,所以它与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在法律属性、适用对象、适用机关、适用依据、适用程序、适用期限上都有明显区别。

拘役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刑罚方法

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与拘留的区别

拘役与刑事拘留、民事拘留、行政拘留都是短期剥夺自由的强制方法,但它们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性质不同

拘役是刑罚方法,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民事拘留属于司法行政性质的处罚;行政拘留属于治安行政处罚。

适用的对象不同

拘役适用于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民事拘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111~114条规定的行为,但又不构成犯罪的民事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行政拘留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人。

适用的机关不同

拘役和民事拘留由人民法院适用,但拘役由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适用,民事拘留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适用;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适用。

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

拘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适用;刑事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民事拘留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行政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适用。

与管制的区别

与管制相比,管制只是部分地限制犯罪分子的自由,而拘役则是完全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二者存在质的不同。拘役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较轻的刑罚,拘役的刑期较之限制犯罪分子一定自由的管制要短,但其性质比管制重,是对犯罪分子予以关押的三种自由刑中最轻的一种,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但又必须实行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

与有期徒刑的区别

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适用对象不同

有期徒刑适用于罪行比较严重的犯罪分子,拘役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

期限不同

有期徒刑期限长,起点高,幅度大,拘役期限短,起点低,幅度小。

执行场所和待遇不同

有期徒刑在监狱执行,拘役就近执行,一个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二天;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是无偿的,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酌量发给报酬。

法律后果不同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构成累犯,拘役不产生这样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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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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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就是以前、后罪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为构成累犯的条件的。所以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服刑期满后再犯罪的,不作为累犯处理。

会留有案底

拘役是一种刑事处罚手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之一。拘役是一种主刑,而犯罪记录(案底)是中国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的客观记载,所以被判处拘役会留有犯罪记录。

参考资料 >

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6-01-07

高晓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六个月 罚金4000元.中国新闻网.2026-01-07

端州丨全市首例!激活拘役罪犯“回家权”!.肇庆市人民检察院.202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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